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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逃税,到底谁该去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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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以申请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方式虚开发票,判刑!


无真实业务,找税局代开也属虚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刑初511号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在实际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乡财政所原所长葛某以广告经营部、建材经营部、建材销售部为其公司虚开(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06922.31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际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琪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抵扣,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王某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从轻量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实际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乡财政所原所长葛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以广告经营部、建材经营部、建材销售部为其公司虚开(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3971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6922.31元。上述发票中的11份发票由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违法所得31520.97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20.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院审理后认定:


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王某恩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税局代开发票不是法外之地,一旦违法,终难逃法网。

公司偷逃税,到底谁去坐牢?公司的法人?财务经理?还是一般的会计人员?


《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实施“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所以,不仅仅只是企业法人、财务总监、财务经理,作为一般会计人员如果直接参与违法行为,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行业,甚至可能会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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